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怡楨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謝智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就聲請部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部分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出反聲請部分,已自行繳納聲請費用,非本案裁判之範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