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韓氏梅(原名:石氏女)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78號調解成立,約定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審究,並經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聲請人負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費2,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