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冠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中蘭(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徐中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