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綉雯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