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家寧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樓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劉家寧(原名莊雅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成立,約定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5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聲請人負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