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柏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芝芸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芝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柏宇、黃芝芸(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宏源(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黃芝芸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一)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陳柏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柏宇扶養費1萬5374元,由黃芝芸代為受領;前揭按月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應給付黃芝芸185萬95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一)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691,830元(計算式:15,374元×45月=691,830元),與(二)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2,551,334元(計算式:691,830元+1,859,504元=2,551,334元)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黃芝芸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