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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樂恩兼法定代理人 王安婕相 對 人即 被 告 程敬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A01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原告A02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被告每有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3.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1萬8,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A02單獨任之。聲明1.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

2.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0=240萬元),與聲明3.部分合併計算後,聲請標的價額為351萬8,500元(計算式:240萬元+111萬8,500元=351萬8,5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聲明4.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應由被告A03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