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相 對 人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彥仁相 對 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照明相 對 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克任
丁子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照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反請求原告)丁照明關於反請求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對反請求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第一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反請求原告部分敗訴,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00號審理,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反請求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4,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680元。反請求原告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之金額為9,062,979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上訴所受利益核定為7,756,839元(分割遺產部分,並參酌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9,866元。
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反請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1,635元〔計算式:131,680元+(299,866×1/3)=,23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照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