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宜蓁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嘉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部分經兩造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而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原告嗣對該部分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因於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1,000+(1,500÷3×2)=2,00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