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國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維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劉國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審理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本件聲請人劉國傑於114年3月20日時年約72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1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