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湯寶媚特別代理人 葉綿綿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湯子賢
丘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湯寶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湯子賢、丘文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受理在案,其後,聲請人撤回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應由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400元(計算式:2,000÷5=40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600元(計算式:2,000-400=1,600)。另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原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嗣聲請人撤回抗告,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抗告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抗告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933元(計算式:1,600+333=1,933),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