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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庭皓

林方憫

林鈞甫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復釗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奉佑

林祝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奉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奉佑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奉佑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㈠林奉佑應自民國112年2月起,自林庭皓、林方憫、林鈞甫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依序分別給付林庭皓、林方憫、林鈞甫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2,293元、2,448元、2,82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㈡林祝清應自112年2月起,自林庭皓、林方憫、林鈞甫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依序分別給付林庭皓、林方憫、林鈞甫扶養費各9,171元、9,794元、11,30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林奉佑、林祝清應分別給付蔡復釗各272,641元、1,090,563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聲明1、2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林庭皓、林方憫、林鈞甫分別係於94年8月、96年1月、00年0月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算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981,775元〔計算式:(11,464元×7個月)+(12,242元×24個月)+(14,133元×43個月)=981,775元〕。上開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344,9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林奉佑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林奉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