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國瑞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名津

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李國瑞、相對人即被告李雅雯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李名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8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告李名津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李名津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於原告起訴及上訴時為新臺幣(下同)27,399,363元,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33,121元(計算式:27,399,363元÷3=9,133,12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48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7,229 元。又原告於訴訟中為追加之訴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遺產分割請求部分定之,原告追加之訴則不另徵收裁判費。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8,715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76,238元(計算式:228,715元÷3=76,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計算方式尚餘1元無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1元命被告李名津負擔。綜上,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