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珮婷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緯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