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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天明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哲夫

張楷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天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天明(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哲夫、張楷司(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告程序中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按「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前司法行政部45年1月18日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令函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抗告費,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6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4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3,6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10×2=3,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事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惟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333元(計算式:2,000元+333元=2,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