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呂乙成兼法定代理人 呂翊綺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呂芃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該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24,663元之扶養費,並匯至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帳戶內,由聲請人乙○○代為支領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2,367,648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甲○○於聲請時年約為8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10)。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5,327,20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甲○○、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