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恒台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宋莉台
宋昀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王恒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宋莉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等,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百分之16,被告宋莉台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1.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原告。2.被告宋莉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1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原告5/42、被告宋粵台1/7、宋超台1/7、宋秉榮1/7、宋淦台1/7、宋昀錡1/7。4.「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0元,該租約債權,應由原告5/42、被告宋粵台1/7、宋超台1/7、宋秉榮1/7、宋淦台1/7、宋昀錡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應由原告、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昀錡平均分配。5.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昀錡應分別給付原告5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宋莉台、宋昀錡應分別給付原告101,05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宋粵台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64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400元×土地面積24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8=97,6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5/42。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31元(計算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3,700元×權利範圍5/42=1,6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明第4、5項係附帶請求系爭房屋之孳息、費用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34,084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97,641元+聲明第2項28,512元+聲明第3項1,631元+聲明第6項606,300元=734,0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四、再查,原告於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8,51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0元,該租約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80,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764元(計算式:聲明第2項97,641元+聲明第3項28,512元+聲明第4項1,631元+聲明第7項484,980元=612,76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綜上,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99元(計算式:8,040元+10,080元=18,120,18,120元×16÷100=2,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宋莉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12元(計算式:8,040元+10,080元=18,120,18,120×10÷100=1,812),原告王恒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13元(計算式:8,040元+10,080元=18,120,18,120元-2,899元×5-1,812元=1,813),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