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欣潔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4號就認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成立和解,然兩造和解成立後,未為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代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後經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3元。而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