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孫海婷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許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相對人就聲請及反聲請部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相對人對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諭知,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乙○○負擔,業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扶養費2,879,08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三)而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而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已自行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四)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費用及相對人暫免繳納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所示程序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4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