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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徐智軍

徐詩媛兼 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孔凱琳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徐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就聲明1.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500元;聲明2.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500元;聲明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28,385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4.變更子女丙○○、丁○○之姓氏為母姓。就上開聲明1、2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丙○○、丁○○分別係於110年5月5日、000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計算式:12,500元×12×10×2)。上開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3,328,3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另就聲明4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