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乃璇

楊世煌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楊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3,223,6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2.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7,484元,並由聲請人丁○○代收;聲明3.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20,000元,並由聲請人丁○○代收。就上開聲明2、3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乙○○分別係於116年3月31日、000年0月0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算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704,520元〔計算式:(17,484元×30個月)+(20,000元×59個月)=1,704,520元〕。上開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4,928,14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