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鄭若頤法定代理人 鄭心語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