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受 裁 定 人即 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潘花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潘花與被告孫憲勇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事件受理,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並以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得暫免繳納家事訴訟事件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程序費用。前述事件經合併審理後,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3號、112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諭知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所示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反請求即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裁判費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及就本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其裁判費亦已據原告繳納,無本院應向當事人徵收之問題,於此不予贅論)。又被告請求確認確認:(1)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2)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