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楊錦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游禎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已簽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契約書,業經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前開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案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業已和解且簽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契約書,相對人並已撤回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案件之聲請等情,固據本院查核屬實。然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兩造係成立訴訟外之和解,非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契約書之內容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業已履行完畢,實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本件又無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