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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羅婉菁相 對 人 薛千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