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蕭貴英相 對 人 蕭聿蓁
蕭惠珊
蕭詠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蕭詠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貴英與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4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5萬1,7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判決業經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蕭聿蓁、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6號、110年度存字第249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2日中院漢文字第11452005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5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50349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