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文文相 對 人 陳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聲明㈠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給付聲請人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新台幣(下同)27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就聲明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900元【計算式:5,400+(1,000×1/2)=5,9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另聲請人雖共繳納16,345元之訴訟費用,然僅有6,400元屬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其餘部分費用是否有溢繳之情形,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資處理,聲請人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