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科佑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42號進行調解程序,此有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烏世貞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