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怡傑相 對 人 王明貴
王明珠王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明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明珠、王信文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4分之1。嗣相對人王明貴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王明珠、王信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1號成立調解,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得退還之訴訟費用後,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924元,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即16,981元(計算式:67,924÷4=16,981)。而相對人王明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7,927元,經扣除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王明貴僅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9,309元(計算式:87,927÷3=29,309),亦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是相對人各負擔7,327元,聲請人負擔7,328元(計算式:29,309÷4=7,327,29,309-7,327×3=7,3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王明珠、王信文應各給付聲請人16,981元,相對人王明貴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抵銷後,為9,653元(計算式:16,981-7,328=9,6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