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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惠瑛

陳惠瑜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陳中興相 對 人 陳懿玫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懿玫、陳惠珠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5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局查詢費400元,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680元(計算式:3,400÷5=680)。故相對人陳懿玫、陳惠珠應各給付聲請人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影印閱卷費20元部分,此部分並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所支出,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該部分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