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詹民進相 對 人 陳奕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詹民進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變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