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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韋廷相 對 人 葉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怡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7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7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