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唐耀宗相 對 人 唐靜芬
唐文娟陳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056元,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即28,014元(計算式:112,056÷4=28,014)。至相對人唐靜芬主張有支出鑑價費用54,000元等情,該費用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所支出,自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抵銷數額。故相對人唐靜芬、唐文娟、陳進益應各給付聲請人28,0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唐耀宗 4分之1 4分之1 2 唐靜芬 4分之1 4分之1 3 唐文娟 4分之1 4分之1 4 陳進益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