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競華視同聲請人 張詠蓉
張玉華潘立儀相 對 人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競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張競華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之其他被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張競華及視同聲請人張詠蓉、張玉華、潘立儀(均為被告)與張滌村(為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張凱婷為承受訴訟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聲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其中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部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320元,依上開規定,張滌村提起訴訟,復由相對人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1,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