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柏壽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為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供為證據,以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聲請人,其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惟其聲請意旨僅泛稱供為證據之用,並未載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及理由,且聲請人既全程參與上開庭期,對當日開庭內容當已明瞭,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本院亦准聲請閱覽上開案卷,聲請人經由閱卷亦應已得瞭解該案件當日進行情形,自難再據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非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權利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