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蔡錫坤相 對 人 郭永琳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永琳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永琳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29,25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郭永琳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永琳間假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郭永琳行使權利,相對人郭永琳曾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判決敗訴確定,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以未向相對人呂瑞貞律師催告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準此,聲請人再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郭永琳、呂瑞貞律師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永琳間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之本案並未勝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四、次查,相對人郭永琳前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請求聲請人賠償共計337,112元之利息損失,雖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相對人郭永琳敗訴確定,然其判決理由為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永琳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其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相對人呂瑞貞律師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是迄107年3月21日起,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呂瑞貞律師一節,應可認定。又相對人郭永琳前主張因假執行受有337,112元之利息損失,其計算期間即109年5月7日因假執行執行程序將款項匯入專款公庫,嗣假執行終結後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5日將款項匯回相對人郭永琳指定帳戶,而上揭期間應屬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呂瑞貞律師踐行遺產清算程序期間,且因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尚未完成遺產清算程序,亦未交接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是於遺產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郭永琳之權限應暫被停止,是認相對人郭永琳起訴請求所受利息損失,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而判決駁回相對人郭永琳之訴,足認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並未實體認定相對人郭永琳是否因假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害,即無法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永琳並無損害發生,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五、是以,本院依職權再為函詢相對人呂瑞貞律師有關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管理事件目前進度及是否已完成遺產清算程序,相對人呂瑞貞律師於114年11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本院略以:「…清算程序目前尚未完成:目前待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後,再交接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執行交付遺贈物程序。」等情明確,有相對人呂瑞貞律師114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關於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目前仍未完成遺產清算程序,亦未交接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是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仍暫被停止,即尚無法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永琳並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