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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范皓珽

范懿文相 對 人 范駿閎

范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范駿閎應給付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瓅文應給付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與相對人范駿閎、范瓅文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1,887元、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159,504元,第三審支出125,200,依上開判決,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得請求相對人范駿閎、范瓅文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范駿閎、范瓅文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范駿閎、范瓅文各應給付與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5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41,887元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聲請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分擔。 聲請人 裁判費 62,830 18,266 78,40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 裁判費 125,200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159,504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六,則相對人范駿閎應给付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9,570元、相對人范瓅文應给付聲請人范皓珽、范懿文9,570元(159,504÷6%=9,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