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鄧建邦相 對 人 林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02元、估價費22,000、查詢費1,000元,合計為55,50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即52,727元(計算式:55,502×95÷100=52,7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7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