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洲賢相 對 人 賴萬和
賴金木賴鵬皓
賴繼論賴俊辰
石賴淑媛
賴雪
賴嬿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金木、賴鵬皓、賴雪、石賴淑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繼論、賴俊辰、賴嬿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金木、賴鵬皓、賴雪、石賴淑媛、賴繼論、賴俊辰、賴嬿曲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439元,相對人賴金木、賴鵬皓、賴雪、石賴淑媛各應負擔1/6,即賴金木、賴鵬皓、賴雪、石賴淑媛各負擔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賴繼論、賴俊辰、賴嬿曲各應負擔1/18,即賴繼論、賴俊辰、賴嬿曲各負擔3,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