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洪照鈞相 對 人 洪杏芳
洪銓鴻
洪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銓鴻、洪義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杏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洪銓鴻、洪義和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四「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4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洪杏芳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704元及鑑定費用12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9,704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4,556元。故相對人洪銓鴻、洪義和應各給付聲請人116,139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464,556÷4=116,139),相對人洪杏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抵銷後,為8,713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464,556÷4=116,139)-(第一審訴訟費用429,704÷4=107,426)=8,7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