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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徐意芳相 對 人 鄭淇心特別代理人 劉恩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竣愷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二審程序中,鄭竣愷於112年12月21日過世,而本案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準備程序筆錄、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撤回起訴,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