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簡均羽相 對 人 徐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假處分。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定期限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以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