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介呈 (即原告馮楊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馮定慧 (即原告馮楊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馮碧純 (即原告馮楊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馮各韶 (即原告馮楊素玉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馮佩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馮佩伊應賠償聲請人馮介呈、馮定慧、馮碧純、馮各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馮楊素玉與相對人馮佩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嗣原告馮楊素玉於案件繫屬中死亡,由聲請人馮介呈、馮定慧、馮碧純、馮各韶承受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335元 由原告馮楊素玉(歿) 預納 第一審追加裁判費 31,987元 由原告馮楊素玉(歿)預納 第一審查詢費 100元 由聲請人等律師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7,000元 由聲請人馮碧純繳納 附註: 相對人馮佩伊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為79,422元。(計算式:20,335元+31,987元+100元+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