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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文麗蓉相 對 人 林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依上所述,爰確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73,18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7,480元 2 第一審裁判費 308,352元 3 第一審裁判費 116,248元 4 第一審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作業費用 500元 5 第一審不動產估價費 300,000元 6 第一審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查詢手續費 100 7 第一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查詢手續費 500 8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