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心瑩相 對 人 蘇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15,000元,於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0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已由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822,203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215,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210號准相對人收取822,203元,就剩餘擔保金,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就剩餘擔保金部分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3333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9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08108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210號執行事件,於822,203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並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01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6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