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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洪杏芳相 對 人 洪義和

洪銓鴻

洪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義和、洪銓鴻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洪照鈞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洪照鈞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洪義和、洪銓鴻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四「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兩造各負擔4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704元及鑑定費用12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9,704元,而相對人洪照鈞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4,556元,故相對人洪義和、洪銓鴻應各給付聲請人107,426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29,704÷4=107,4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洪照鈞部分,經核算並依首揭規定抵銷後,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洪照鈞訴訟費用8,713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29,704÷4=107,426)-(第二審訴訟費用464,556÷4=116,139)=-8,713〕,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洪照鈞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照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