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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呂彩鳳

李麗緹相 對 人 呂萬益

呂素真

李秀月

李莉秋(原名:李蕙紜)

呂君誼

呂詠潔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彩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麗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10分之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120元、查詢費400元,合計為2,050元,由聲請人共同繳納;而聲請人呂彩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5,949元、聲請人李麗緹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5,800元,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彩鳳66,304元〔計算式:(2,050÷2)+65,949=66,974,66,974÷100×99=66,3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麗緹66,157元〔計算式:(2,050÷2)+65,800=66,825,66,825÷100×99=66,1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業於114年11月18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