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欽勝相 對 人 張錦雲

張雲霞

張芳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4,144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0,340元 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關於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即被繼承人張賓所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7,627,038元,此部分訴訟費用76,537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對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19,134元(76,537÷4=19,1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57,403元。 二、關於第一審上訴未確定之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277,6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由聲請人負擔8分之5即173,504元(277,607÷8×5=17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8分之3即104,103元。 三、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380,3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由聲請人負擔8分之5即237,713元(380,340÷8×5=23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8分之3即142,627元。 四、聲請人應負擔總額430,351元(計算式:19,134+173,504+237,713=430,351),而聲請人僅預納380,340元,是相對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