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鍾金富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相 對 人 鍾漢正
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相 對 人 鍾金印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執行債權人鍾烟與假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鍾金印間假執行事件,原假執行債權人鍾烟前依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868,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在案。然鍾烟已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應予分割(下稱系爭判決),其中關於系爭擔保金債權則由聲請人受有24分之7之分配。茲因鍾烟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中之假執行債權人,及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原為被繼承人鍾烟。嗣鍾烟於103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榮發、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下合稱訴外人4人),是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應為兩造及訴外人4人共12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即為兩造及訴外人4人共12人公同共有。
㈡其後,被繼承人鍾烟所遺之債權,依系爭判決附表3所示,關
於系爭擔保金債權應予分割,由聲請人以系爭判決附表1所示比例即24分之7,分別取得,惟鍾榮發須先扣還2,010,322元、鍾金印、鍾金富各先須扣還2,316,940元,始得受分配。是以,觀諸系爭判決,須由鍾榮發先扣還2,010,322元、鍾金印、鍾金富各先扣還2,316,940元後,被繼承人鍾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始得依系爭判決附表1所示比例即24分之7受分配。
㈢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函詢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鍾烟之遺
產,是否業已依照系爭判決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扣還及分割,然聲請人陳報尚未依照系爭判決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扣還2,316,940元,有聲請人114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從而,在扣還之條件尚未滿足前,聲請人自無從依系爭判決附表1所示比例受分配,而系爭擔保金債權仍為兩造及訴外人4人共12人公同共有。
四、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供擔保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為假執行事件之相對人,事實上固無從得其同意,惟仍應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查本件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既為兩造及訴外人4人共12人所公同共有,其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系爭擔保金乃被繼承人鍾烟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此觀卷附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自明,依上說明,聲請人固不能取得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同意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而相對人鍾金印業已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同意聲請人行使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然聲請人仍尚應得訴外人4人之同意。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函詢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是否已得訴外人4人之同意,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尚未得訴外人4人之同意,此有聲請人11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未取得訴外人4人之同意而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