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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郁芬相 對 人 周代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新台幣55,886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雙方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兩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1,886元,依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為48,773元(計算式:51,886元×94%=4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8